交了“定金”,但房子沒有買成,購房者以未被告知公攤面積且公攤面積過大為由,起訴到法院要求開發商退“定金”,但最終沒有獲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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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定金遭拒購房者起訴
理由是未被告知公攤面積過大
2021年9月16日,焦某與某公司簽訂《商品房認購書》一份,約定其預購無錫市的一處商品房7幢1502室,預測建筑面積空白,成交價格為83.8萬元。
《認購書》約定,焦某應于認購書簽訂之日交付購房定金1萬元,并確保在2021年10月16日前,赴售樓中心持認購書及定金收條補齊首付相應款項,配合某公司提供按揭辦理所需資料,并承諾在甲方規定時間內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等相關文件,否則公司有權解除認購協議、沒收定金、房屋另售、不再另行通知,且免于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同日,焦某通過銀行向該公司轉賬支付1萬元,公司開具了收據。后來,焦某未按約補齊首付相應款項,該公司遂表示要解除商品房認購書,且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還。焦某認為,看房當日,業務員并未告知她房屋有公攤面積且公攤面積較大,也未告知不買房定金不退。焦某認為當時是預定該房屋,而非“定金”,且簽訂協議較為倉促,沒來得及看協議內容就直接簽字了,業務員行為存在欺詐。
簽訂協議的第二天,焦某聯系該公司表示房屋價格過高,不想要房,但該公司回應定金將不予退還。焦某遂起訴至法院,認為應該認定《商品房認購書》合同無效,要求返還定金,理由是銷售行為存在“欺詐”。
不存在“欺詐”
認購合同有效“定金”要不回來
江陰法院一審認為,當事人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誘使相對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該案中的認購書,雖未載明面積及公攤面積,但根據常理,房屋價款與房屋面積具有關聯性,在雙方已經明確約定房號和價款情況下,不足以推定某公司存在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意思。雙方系自愿簽訂認購書,不足以認定某公司存在違背公序良俗原則。該案中的定金數額也未超出法律規定,不足以認定合同存在權利義務不對等的無效情形。對于解除認購書某公司未有異議,法院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明確: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該案訂購書、收據均書面載明了定金事項,定金適用已有法律規定,焦某認為某公司未告知“定金不返還”內容并催促她簽字,這一觀點不足以推翻雙方約定。該案中的認購書雖系預約合同,但根據法律規定應當按照定金規定處理,焦某未履行交款等義務導致本案認購書解除,仍要求某公司返還1萬元定金,法院不予支持。
無錫中院二審認為,該《商品房認購書》應為有效,理由之一是,依常理,房屋買賣屬于大宗交易,焦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商品房認購書》前,應會對有意向購買的房屋的面積、樓層、總價等基礎信息進行了解。同時,在房號、總價確定的情況下,面積應為確定的,故雖然《商品房認購書》中面積一欄為空白,但不能據此推定某公司存在隱瞞的情形。焦某關于房屋面積空白,某公司不寫明系故意規避隱瞞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認定,《商品房認購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焦某關于《商品房認購書》系可撤銷合同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焦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需要提醒的是,簽訂意向合同后,若購房人出于個人原因不愿簽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由于購房人自身原因,如原本看漲的房價逆勢下行、貸款條件不如預期理想、對未來收入水平存在擔憂、購房資金另有用途等,不愿再磋商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出賣人不存在違約過錯,依法無需返還定金。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張建波
校對盛媛媛
關鍵詞: 公攤面積